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1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重庆知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知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095号原告:重庆知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余绍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重庆知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知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绍清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统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知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重庆培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重庆北碚装配车间装饰、消防工程,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原告将所承包工程的电工业务发包给被告完成。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电工作业中受伤。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是将一些电工业务承包给被告,领款申请单上注明用途为电工费,性质为承揽费用;2.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川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承揽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具备承揽资格,且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北碚区工业园区培铭光电科技公司装饰、消防工程做工时受伤。2016年2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领借款申请单数张(2014年6月、7月、9月、12月和2015年5月、6月),原因或用途为电工费,载明了所做的工地名称、金额及合计金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这些款项,称这是发放工资的依据,但不能说清楚是发放的哪几个月的工资,同时还称工资是按月结算,300元/天,工资领取后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原告未举示。同时被告举示了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称明细上记录了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认可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是承揽费用,不是工资,在一年的时间内只有3笔转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支付情况。经审查,该银行明细中显示,余绍清分别在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4900元和2000元。原告称公司并未招聘员工,都是将工程拆分后发包给个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领借款申请单、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包了北碚区工业园区培铭光电科技公司装饰、消防工程,被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接受过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发放的报酬为工资。被告举示的银行明细载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仅向被告支付了三笔款项,且金额不固定,不能看出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同时原告举示的领借款申请单上载明了被告所做工程的费用金额和结算的合计金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领借款申请单上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报酬是按照所做工程量分别结算,并非被告陈述的按月结算,300元/天。且被告自己对领借款申请单中发放的款项是哪几个月的工资也不能说清,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实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承揽资格,且未签订承揽合同,故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其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不能仅以未签订承揽合同就认定双方建立的为劳动关系。且被告作为个人在完成原告的业务时受伤,即使原告因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也仅就被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知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