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潘志杰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70号罪犯潘志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海宁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杰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追缴两被告违法所得2798700元。被告人潘志杰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以(2014)浙嘉刑终第32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志杰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杰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杰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