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P×××××号众泰汽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楼建材城门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过路的由荣德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荣德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荣德功后经项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当日。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过失犯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P×××××号众泰汽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楼建材城门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过路的由荣德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荣德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荣德功后经项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当日。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荣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