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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与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18号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体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男,公司职工。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宝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鑫,男,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248.94元及违约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电缆一批,总价款65335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160248.94元。海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未对账目进行核对,因此需核实原告的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泰升公司与被告海能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53350元的电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5日内原告将货物送至原告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总货款30%,原告电缆发货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经被告验收合格、电缆敷设调试完毕、通电正常运行30天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其他指标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同时该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方付清货款后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分多次还款,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合计还款493101.06元,仍欠款160248.94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还款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开公司与被告海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泰开公司按照约定将电缆送至被告处,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未依约偿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货款,应予以支持。销购合同中的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属于所有权保留,该项约定系原告享有的一项权利,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担保物权,原告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处分,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对方付清货款,也可以选择取回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而非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无涉,因此被告以所有权未转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第二次付款需“经被告验收合格、电缆敷设调试完毕、通电正常运行”,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缆是否已经敷设调试完毕及通电,但被告收取货物后进行敷设调试系其对产品的正常使用行为,自原告交付货物至今已两年之久,已经经过了合理的期间及约定的质保期间,被告也并未对电缆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再以产品未使用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销购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024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248.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滨州海能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