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424号原告:刘某甲,女,200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系原告之母),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甲,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丁某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甲,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1805.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川XXXX**小型客车,沿永峰路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永峰路马颈子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刘某甲发生刮撞,致刘某甲受伤。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后刘某甲经鉴定:1.营养期评为60日;2.刘某甲12.11.21.22缺失后可行固定义齿修复,但需磨出邻牙,即可能需磨除12-24作出8颗烤瓷修复,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钴铬合金烤瓷牙壹仟壹佰元/颗,建议修复体10年更换一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05.80元、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1400(5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00元(1100元/颗×8颗×6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05.80元。因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张某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义齿安装费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暂应先计算更换两次,其余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垫付门诊费2349.04元,住院费16890.04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不属于残疾,故义齿安装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属医疗费或后续医疗费,应暂时计算两次,应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6时30分,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的小型客车,沿永峰路行驶至事故地点重庆市永川区永峰路马颈子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刘某甲发生刮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832016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肝挫裂伤;2.脑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牙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同年4月28日,刘某甲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1.肝挫裂伤;2.脑伤;3.右侧肾上腺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冠折,牙髓炎,残髓炎,根尖周炎;6.心肌损害。刘某甲住院期间,入院当日产生门诊费2349.04元,后产生住院费30799.19元,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506.60元。其中入院当日的门诊费2349.04元由张某甲垫付,张某甲另垫付住院费16890.04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刘某甲10000元。刘某甲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3月,避免体力活动;2.加强营养,防止受凉,预防感冒;3.半月后儿外科门诊复查;4.择期行根管治疗,炎症消除后行根管诱导形成术。成年后行全冠修复,注意口腔卫生,口腔科随访;5.避免日晒,烧伤整形科随访。同年9月5日,刘某甲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甲因车祸肝挫裂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2.刘某甲12.11.21.22缺失后可行固定义齿修复,但需磨出邻牙,即可能需磨除14-24做成8颗烤瓷桥修复,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钴铬合金烤瓷牙大约壹仟壹佰元/颗,建议修复体10年更换一次。刘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事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义齿安装费的性质。2.原、被告民事责任划分。3.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义齿安装费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其中“残疾”一词应先作文义解释,即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不应狭义解释为经鉴定之伤残等级。同时,如将义齿安装费用归为医疗费或后续医疗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10000元,在受害人受伤治疗的情况下,该限额将难以弥补伤者义齿安装的损失,与机动车保险制度立法精神不符。因此,原告四颗牙齿受损残缺,其咀嚼功能受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义齿安装费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则上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次要责任,系未成年人,张某甲系主要责任,系成年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嘱和鉴定报告为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原告成年后行全冠修复,因此刘某甲义齿安装需待其年满18周岁后进行,结合原告年龄、鉴定报告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义齿安装暂计算4次为宜,如此后原告仍需继续安装,可另行起诉主张,故义齿安装费为35200元(1100元/颗×8颗×4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654.83元(门诊费2349.04元+住院费30799.19元+复查费506.60元),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00元(1100元/颗×8颗×4次)、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954.83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5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00元),因太平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385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454.83元(77954.83元-10000元-38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23563.86元(29454.83元×80%),扣除张某甲已垫付部分,张某甲还应赔偿原告4324.78元(23563.86元-垫付门诊费2349.04元-垫付医疗费16890.04元),剩余20%的损失责任由原告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324.78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8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