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柳香与雷华根、黄琴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柳香,雷华根,黄琴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66号原告:邹柳香,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雷华根,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黄琴珠,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原告邹柳香与被告雷华根、黄琴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柳香、被告雷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琴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华根、黄琴珠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雷华根、黄琴珠负担。诉讼过程中邹柳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雷华根、黄琴珠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雷华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邹柳香借款300,000元。同日,雷华根向邹柳香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2月,邹柳香多次向雷华根、黄琴珠追讨借款及利息,雷华根均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付息。雷华根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还款能力。黄琴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雷华根与黄琴珠于2003年11月10日在宁化县中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雷华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邹柳香借款300,000元。同日,雷华根向邹柳香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雷华根按约定支付邹柳香11个月的利息(即66,000元)。后未再还款付息,经邹柳香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邹柳香提供的邹柳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2月13日雷华根向邹柳香出具的《借条》1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雷华根提供的雷华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向宁化县民政局调取的雷华根与黄琴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邹柳香与雷华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柳香与雷华根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雷华根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邹柳香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邹柳香主张雷华根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邹柳香与雷华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邹柳香主张要求雷华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雷华根与黄琴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琴珠应对本案雷华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琴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华根、黄琴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柳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000元);二、雷华根、黄琴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柳香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雷华根、黄琴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志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灵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