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瑜与蔡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蔡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3号原告周瑜,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蔡傲,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周瑜与被告蔡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蔡傲因资金紧张,通过尤艳兵(已故)介绍和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蔡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傲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经尤艳兵(原告周瑜的内弟,与被告蔡傲系同学关系)介绍并提供担保下,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周瑜借款1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蔡傲当场向周瑜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蔡傲,担保人:尤艳兵,2015.4.30”。2015年9月,担保人尤艳兵去世。原告周瑜向被告蔡傲催要本息未果而引起诉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有被告蔡傲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傲应予以偿还。对原告周瑜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无明确的利息约定,且未得到被告蔡傲的认可,应认定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出借人周瑜主张支付其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蔡傲未及时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1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无明确的借款期限,其逾期时间酌定以原告周瑜起诉之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瑜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1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傲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