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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邱明峰与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峰,张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11号原告:邱明峰,男,汉族,住安���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邱明峰诉被告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峰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明峰诉称:2015年期间,原、被告合伙经营建筑工程相关业务。后双方解除合伙,经清算,被告欠原告7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欠款,尚欠40000元未付,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明光办事处。经营期间,双方因合作事宜产生纠纷,决定散伙。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7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4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约定、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作经营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明光办事处,系合伙关系。后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并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75000元,实际将合伙资金转换成欠款,由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40000元欠款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明峰人民币40000元。(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