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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骆马湖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骆马湖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史作朋,新沂市九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守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93号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史作朋,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骆马湖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五墩村。法定代表人:段夫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史作朋,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段夫亮暨以上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4********,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州花苑*号楼*单元***室。被告:新沂市九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棋盘镇玻璃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汪阳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守付,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新沂市九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守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来公司)、新沂市骆马湖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马湖公司)、新沂市九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史作朋、段夫亮、孙守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被告段夫亮暨被告亿金来公司、骆马湖公司、史作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久公司、孙守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465.5万元,合计1015.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诉讼之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亿金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新金借字(2013)第16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其余几被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给付出借款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亿金来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此起诉。被告亿金来公司、骆马湖公司、史作朋、段夫亮共同辩称:2013年,江苏新港化肥有限公司在建行新沂支行有4000万元贷款,我们亿金来公司担保其中的1350万元,九久玻璃公司担保2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因新港公司无能力偿还贷款,经市委、市政府协调,由市委贾市长、金融办杨主任、孙主任、原建���行长郭永、副行长高夫文、九久公司孙守付和我开了两次协调会,最后达成共识,由九久公司代偿500万元,亿金来公司代偿500万元,金融办出资2000万元,把新港化肥在建行的不良贷款处理,建行承诺给亿金来公司和九久公司增贷1000万元。后市政府让金融办借资给亿金来公司和九久公司合计1050万元,因金融办的借款手续要相互担保,且当天是2013年12月31日,为当年的最后一天,为了简便手续,由亿金来公司主借,九久公司担保。后来建行给我们增贷了1000万元,贷款放下后我们偿还了自己的借款500万元,九久公司500万元没有还,所以亿金来公司不应承担这笔债务。被告九久公司、孙守付: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即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1月9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九久公司和孙守付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亿金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约定:被告亿金来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每日加收0.5‰借款跟踪服务费。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当日,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骆马湖公司、九久公司又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向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由被告骆马湖公司、九久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亿金来公司发放借款105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亿金来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月9日,被告九久公司、孙守付在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章,2016年11月4日,被告亿金来公司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被告骆马湖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在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亿金来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被告骆马湖公司、九久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为其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骆马湖公司、九久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为被告亿金来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亿金来公司及被告骆马湖公司、九久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签名的《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借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金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被告亿金来公司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包括借款月利率15‰,逾期借款跟踪服务费每日0.5‰,略高于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骆马湖公司、九久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亿金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6年11月4日向担保人进行催收,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至于亿金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原经多方协商以亿金来公司名义借款,实应由九久公司来偿还,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即使亿金来公司所称属实,但其作为借款人,也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5日,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7日,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新沂市骆马湖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九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对被告新沂市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市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5元,由被告新沂市亿金来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骆马湖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九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段夫亮、史作朋、孙守付负担(原告已预缴,此款由各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