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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承武与汪时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武,汪时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334号原告:林承武,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晓玲、江兆才,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时坤,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学松,经理。原告林承武诉被告汪时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晓玲、江兆才,被告汪时坤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武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07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时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其车辆保险公司保单两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和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5、原告工作单位信息、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稳定,月工资4000元。被告汪时坤的质证意见:对1、2、3、4、5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9日7时45分,被告汪时坤驾驶皖N×××××小型汽车行驶至京珠线110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林承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左足舟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由被告汪时坤全部垫付,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做工,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628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时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时坤是皖N×××××小型汽车车主,于2017年1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汪时坤驾皖N×××××L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汪时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570元(5天×114元),误工费11488.67元(120.93元×95天),车辆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58.67元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替代被告汪时坤赔偿1255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承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558.6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时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