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文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斌,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乐清市,现住西安市灞桥区,个体户。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胡文斌饮酒后驾驶浙C×××××长城H6小型轿车行驶至西禹高速西安方向K1050处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晋K×××××重型牵引车牵引的晋K×××××号挂车相撞,两车受损,C6XK78长城H6小型轿车乘坐人胡某受伤。李某报警后,胡文斌被抓获归案。经检测,胡文斌血醇浓度为100.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胡某无责任。破案后,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胡某放弃伤情鉴定。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文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胡文斌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禹高速上行线K1050+600米处时,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李某驾驶的晋K×××××重型牵引车牵引的晋K×××××号挂车相撞,胡文斌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胡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李某报警后,被告人胡文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胡文斌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00.04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胡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胡文斌与李某已达成协议,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放弃伤情鉴定并对胡文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文斌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喝酒地点照片、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文斌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胡文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人民陪审员 魏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扈艳红校对:彭京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