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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大连宝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文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宝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文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771号 原告:大连宝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于铁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文光,男。 原告大连宝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文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宝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绍云、被告孙文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03日,我们双方通过大连市润泽货运有限公司中介,约定被告将我公司的产品通过设备从鞍山运到沈阳市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约定运费为人民币2500元,货到付款,到货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货物起运即将到达指定地点时被告提出多方需额外承担压车费用,遭我方拒绝,随即被告将货物藏匿不交付,不得已我方通过中介公司又与被告协商给付压车费人民币1000元,钱款支付后,被告仍拒绝交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承运的货物送至指定起点,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履行,2017年2月9日,货物已经卸在八一粮库停车场,卸货的时候提前三天通知了货站,货站同意了。货物已经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因为原告不支付运费及压车费,所以没有同意卸货,才把货物拉到八一粮库停车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大连市润泽货运有限公司将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设备(规格为AST-2100/1400的144.351H设备2台、规格为261.75H的进气箱2台、规格为262.74H的扩散器2台、规格为260.81H的主体风筒2台、规格为263.21H的中导风筒2台)运输至该公司,后大连市润泽货运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设备委托陆岗物流公司,陆岗物流公司又将该批设备委托被告运送,被告起运货物时因原告原因滞留两天,2017年1月25日,被告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起点,后因滞留两天压车费用数额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于当日晚将货物运至苏家屯区八一镇停车场,2017年1月25日晚16:47分,原告给付被告运费人民币2500元及压车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给付人民币3500元,被告对压车费数额有异议且货物已运至停车场,故不同意在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为由,将货物一直存放于苏家屯区八一镇停车场,并于2017年2月9日将该货物卸至该停车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承运的货物送至指定起点,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货运单、证明、汇款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通话记录、收款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设备,并约定运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运费,虽构成违约,但在货物运达日的当晚,原告将运输费及压车费给付被告,应能证明原告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示表示及相应的行为,故被告应在收到运输费用后,在相应的合理时间内继续履行合同,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现被告在收到运输费及压车费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将承运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也构成违约,且被告现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承运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问题,虽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货物起运时的滞留行为系由其造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孙文光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大连宝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托运的设备(规格为AST-2100/1400的144.351H设备2台、规格为261.75H的进气箱2台、规格为262.74H的扩散器2台、规格为260.81H的主体风筒2台、规格为263.21H的中导风筒2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运送至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