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32陈荣财与王本维、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财,王本维,陈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32号原告:陈荣财,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本维,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爱萍,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陈荣财与被告王本维、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维、陈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戚严保宣介绍与被告王本维相识,2013年,被告王本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爱萍在场并与王本维保证会如期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2月26日以本票形式将30万元给付被告王本维,被告王本维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一年,后被告王本维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本维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内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本维分文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本维和陈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本维、陈爱萍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本维向原告陈荣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荣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后支付息,期限一年(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本维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王本维印”。当日,原告陈荣财以本票形式给付被告王本维30万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本维向原告陈荣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曾于2013年2月26日向陈荣财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本人承诺于2015年内全部还清。原2013年2月26日借条继续生效,此叁拾万元在本年度分批分期逐步偿还。期限届满,原告陈荣财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被告王本维、陈爱萍于198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本维与陈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泰州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本维向原告陈荣财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内还清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且被告王本维、陈爱萍均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或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本维与陈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视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因被告王本维逾期未清偿债务,现原告陈荣财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维、陈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维、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荣财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本维、陈爱萍负担(此款原告陈荣财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