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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洁玲、崔文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洁玲,崔文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洁玲,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崔文哲,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洁玲、崔文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黄洁玲因购买中山市港口镇××信××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申请贷款245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黄洁玲未能按时还款,崔文哲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崔文哲与黄洁玲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黄洁玲、崔文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洁玲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223474.7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3996.39元、逾期利息30.71元、复利44.32元)及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收);3.被告黄洁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9102元;4.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黄洁玲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区××幢××房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崔文哲对被告黄洁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洁玲、崔文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借款人:黄洁玲。抵押人:黄洁玲。保证人:崔文哲。签约情况:2013年1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02622)。贷款金额:245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33年1月8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情况: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与黄洁玲就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信××房(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6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1××9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崔文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款情况:自2016年6月起,黄洁玲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黄洁玲尚欠借款本金223474.77元,利息8920.88元,罚息199.19元,复利283.34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102元的律师费发票。又查,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此案的所有权利,其不再另行主张。再查:黄洁玲与崔文哲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崔文哲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对借款人黄洁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02622)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予允许。黄洁玲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黄洁玲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黄洁玲欠款的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查询截屏图和手工制作“黄洁玲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黄洁玲、崔文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黄洁玲所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崔文哲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崔文哲应对黄洁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黄洁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崔文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崔文哲对黄洁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据证明本案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黄洁玲支付律师费9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洁玲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黄洁玲、崔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黄洁玲、崔文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02622)。二、被告黄洁玲、崔文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3474.7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8920.88元、罚息199.19元、复利283.34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前一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三、被告黄洁玲、崔文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102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黄洁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幢××房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6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1××9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财产保全费1703元,合计6551元,由被告黄洁玲、崔文哲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刘芳宇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爱玲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