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克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张克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12号原告:张克红,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8761539840(1-1)。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汝宁大道***号。负责人:张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红燕,该行职员。原告张克红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抵押权消灭。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9日,丁振超用原告的房产证在被告处抵押贷款50000元。贷款后,丁振超偿还贷款20000元,余款被告多年来一直未行使诉权,现抵押权已消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在被告处不存在,亦不存在原告所诉房产抵押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2、查询明细。3、担保明细。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抵押监证仲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19日,原告就其房产权证号为00××31的房屋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监证仲裁书上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农行金穗卡部,贷款抵押人单位栏填写的是丁振超,原业主姓名栏填写的是原告,同意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因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所诉贷款,被告不是原告所诉贷款的抵押权人,原、被告间也就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