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努尔古丽.吐尼亚孜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努尔古丽.吐尼亚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324号罪犯努尔古丽.吐尼亚孜,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努尔古丽.吐尼亚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7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对罪犯努尔古丽.吐尼亚孜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努尔古丽.吐尼亚孜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努尔古丽.吐尼亚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6月、9月、2016年1月、5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努尔古丽.吐尼亚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努尔古丽.吐尼亚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