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1,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朝鲜族,初中二年文化,中共党员,系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光明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朴某某1酒后驾驶黑DW6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村加油站附近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管理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朴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朴某某1于2016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到佳木斯市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朴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朴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朴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朴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朴某某1酒后驾驶黑DW6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村加油站附近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管理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朴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朴某某1于2016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到佳木斯市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