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海华与赖志强、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华,赖志强,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罗红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4349号原告:李海华,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义胜,黎雪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赖志强,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麦地路73号愉景大厦4层01号。法定代表人:毕惠英。第三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麦地路73号愉景大厦4层01号。法定代表人:叶国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系该公司员工。第四被告:罗红志,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龙华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华与被告赖志强、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罗红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海华诉称,被告一、被告三对外宣称,投资远望数码城可获得高额回报,但签订《二手房转让合同》时称房产证暂无法办理,故先签订认租书,并保证给原告高额返租。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承租安鸿商务大厦二楼2267号铺位,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一在2013年9月1日前将铺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三收取向原告所谓的投资款“保证金”。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声明》但由于被告一等存在违法行为及纠纷,被告一赖志强2014年3月4日被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0月23日再次被拘留,后被逮捕,并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此,原告等才看到相关文件,众多投资者才知道实情,赖志强在与原告签订前合同前就与被告二、被告三有合谋,合伙从原告手中套取投资款。被告三并也未按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该商铺早就存在纠纷,赖志强等故意以高额回报骗取原告等投资,租赁20年及分割转让铺位根本没有保障。该铺位所在楼层在交付前就被惠州市公安局查封冻结。该商铺一直无法分割,办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的合同。被告一应当反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明知该些商铺存在纠纷,仍然合伙骗取原告投资,对返还投资款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罗红志和赖志强是夫妻关系,对该项目情况是明知的,应互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志强因对外有大量债务,还有官司在身,故让被告二收取所谓的“保证金”,逃避制裁。被告二是赖志强违法行为的协助者,其应当对退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及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实际目的是融资。被告二是赖志强的协助方。被告一与被告四是夫妻关系,对该项目情况是明知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2.被告一、被告二立即返回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945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645元(暂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6年01月22日),未计算的计算至被告一偿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应返还款项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赖志强、第二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辩称,赖志强之前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这批案件涉及的内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被告罗红志辩称:一、对本案实体权利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及《租赁协议》签订主体均不是本答辩人,本人虽然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但根据(2015)惠城法刑二重字第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号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中所涉商铺为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物铺”)出资购买,被告一因作为其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对该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具有相同交易模式与同一物业的本案中,由于上述判决己认定所涉交易是公司犯罪,那么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不应该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无论从本案所涉商铺的收款收据来看,还是根据第7号判决书中第31页、第41页、第42页法院所认定的证人证言,以及第47页被告一自己的供述来看,本案所涉租赁保证金与租金收款均是由被告二收取后,由利物铺及被告三支配使用,而并非由被告一收取后用于与本答辩人共同的夫妻生活投入,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答辩人不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从购买本案所涉商铺的资金来源来看,根据第7号判决书显示,也是由利物铺公司与被告一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获得的资金所购,因此,如果利物铺与被告一非法吸收存款罪名最终成立(目前还在二审上诉阶段),那么,本案所涉物业应该依法查封收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因标的违法而无效,所收款项由犯罪嫌疑人予以退还。综上,本答辩人并未参与此次犯罪活动,也未从中获利,更未将相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本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对本案的程序部分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所涉交易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由同院就被告一涉嫌罪名,交易模式的情形以及相应被告人均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一审判决,因此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规定,贵院不应再受理本案,而是应该将相应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如已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综上所述,本答辩人不应该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与正在二审阶段审理的被告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华与被告赖志强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约定租赁位于惠州市麦地路××号远望数码城的二楼2267号商铺,租赁期限20年,原告缴纳合同保证金94500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由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7月19日,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向租户出具一份《补充协议》,称认可被告赖志强委托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租户与赖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收款单位,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及被告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赖志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生效的(2015)惠城法刑二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利物铺公司和赖志强出资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埔的安鸿商务大厦共十层商铺和写字楼。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赖志强在明知安鸿商务大厦一、二楼商铺当时无法分割产权的情况下,组织销售团队以远望数码城的名义,将一、二楼商场划分成小块铺面后对外宣传销售铺位20年租约,通过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购买铺位的客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承诺:1、办出产权证,所交保证金直接转为购铺款;2、五年内或720天办出产权证给客户;3、若办不出产权证,全额退款。向客户收取相当于商铺销售价的保证金,然后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租金出租给客户20年使用权。同时通过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从客户手中反租铺位5年,每年9月支付高额租金给客户,以此手段共变相吸收客户周超玲等174人保证金25189032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赖志强在明知安鸿商务大厦一、二楼商铺当时无法分割产权的情况下,仍与客户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向客户收取相当于商铺销售价的保证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本案原告与被告赖志强签订的《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合同。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赖志强签订的《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即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本系列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5)惠城法刑二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赖志强变相吸收客户周超玲等174人保证金25189032元,并将该款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该判决书并未就该款项如何处理做出判决。本案原告作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其民事权益也应得到相应保障,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著的《中国案例指导》第217页,刘惠芳诉浙江箭环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个人或单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如被害人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损失的,对被害人或民间借贷权益的其他合法继受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予受理。本案虽不是民间借贷,但受害人亦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损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支持,以此弥补刑事案件处理中的未尽事宜。2、经刑事案件查明,被告赖志强、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确实已经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上述被告将非法得利退回被害人并未加重上述被告的负担。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赖志强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后,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抗辩称按租赁协议有部分履行了租金。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其他被告连带责任的问题,刑事案件已经认定被告赖志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并将涉案的保证金均纳入定罪金额,被告赖志强应对其刑事犯罪后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原告保证金,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即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赖志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结合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及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也应对被告赖志强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涉案商铺虽办理房地产登记在个人名下,但涉案商铺均为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对该财产问题可以在执行中解决。被告罗红志与被告赖志强在涉案期间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赖志强在本案中所涉的犯罪行为具有夫妻合议、家庭收益的特征,因此不符合认定为夫妻之债的法律条件,被告罗红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海华与被告赖志强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惠州远望数码城认租书》无效。二、被告赖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华已缴纳的保证金94500元及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原告已预交1341元),由被告赖志强、惠州市万联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远望明通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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