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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范明友与张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友,张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250号原告:范明友,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菲菲,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1号。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明友与被告张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黄雁斌、被告张菲菲及被告人保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菲菲、人保北海公司连带赔偿其共116316.22元(医疗费23172.39元、护理费249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48657.5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损坏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7时12分许,被告张菲菲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阳大道的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其驾驶的合浦×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足第3趾第1节骨粉碎性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部、眉弓、上脸;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症;6、左肾小结石。其前后共住院95天,被告张菲菲、人保北海公司未付过任何费用。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菲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菲菲、人保北海公司应依法连带赔偿其共116316.22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利益,故其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先由被告人保北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其共116316.22元(医疗费23172.39元、护理费249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48657.5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损坏费2000元);2、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菲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北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同意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其已赔付原告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菲菲辩称,其赔付过原告的4819.20元应予以扣减,超出保险限额责任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合浦县廉州镇新华药店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北海春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表及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北海春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被告人保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银行对账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菲菲提供的证据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收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7时12分,被告张菲菲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阳大道的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合浦×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足第3趾第1节骨粉碎性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部、眉弓、上脸;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症;6、左肾小结石。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住院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84天,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2819.20元及住院医疗费22376.22元(尚欠9376.2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用去636.17元,还于2016年12月18日到合浦县廉州镇新华药店买药用去160元,以上费用合计25991.59元。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7日对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菲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过错较为严重,范明友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较小、过错较轻,依法认定张菲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明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浦70516号两轮电动车登记在原告之妻刘金莲名下。桂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菲菲,被告张菲菲为桂E×××××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菲菲赔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819.20元及住院医疗费2000元,合计4819.20元。被告人保北海公司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北海春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至今已有5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真实存在,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情况调查清楚,事故责任的认定明确、合法,且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菲菲与范明友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双方应当依据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认定被告张菲菲的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认定原告范明友的过错应对事故承担30%责任。因桂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投保车辆即桂E×××××号小型轿车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菲菲和原告按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因本案事故受伤时工作居住在城镇时间连续超过一年,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991.59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病人费用帐卡及被告张菲菲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原告共住院84天,故为100元/天×84天=8400元,原告请求9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8400元,原告住院84天,参照合浦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标准计算,故为100元/天×84天=8400元,原告请求24986.3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10735.20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为46647元/年÷365天×84天=10735.20元,原告请求48657.53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因事故确定造成其电动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5526.79元,由被告人保北海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35.2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91.59元+8400元-10000元)×70%=17074.11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不足部分(25991.59元+8400元-10000元)×30%=7317.48元由其自负。因此,被告人保北海公司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8209.31元,由于被告人保北海公司已赔付原告8000元,被告张菲菲已赔付原告4819.20元,上述两项已赔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北海公司实应再赔偿原告35390.11元。被告张菲菲不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明友损失35390.11元;二、驳回原告范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范明友承担813元,被告张菲菲承担500元。受理费原告范明友已预交,属被告张菲菲承担的部分由其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明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何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