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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字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二庆与张兵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庆,张兵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字189号原告张二庆,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行唐县西霍同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其,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原告张二庆诉被告张兵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庆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讨要本息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二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27日原告张二庆与被告张兵其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张兵其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张二庆与被告张兵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月息3分计息,利息已给付到2016年9月26日。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王会卫11笔计款7600元,户名张兵其4笔计款5800元,共计13400元,庭后被告张二庆认可王会卫的7600元是他自己还他自己的借款利息,已经还清了,与本案无关。张兵其的四笔5800元是张兵其偿还30000元的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兵其向原告张二庆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张兵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给付原告张二庆3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之间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二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