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窦和与姜雨、程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和,姜雨,程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72号原告:窦和,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姜雨,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被告:程义清,男,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窦和诉被告姜雨、程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和、被告程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姜雨找到程义清由他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0元。程义清辩称:姜雨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我为其担保的事实存在,我找过姜雨还钱,但姜雨迟迟不偿还。姜雨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1日姜雨在窦和处借款23000.00元,程义清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并出具借据一张。现此款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窦和要求姜雨、程义清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窦和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窦和与姜雨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程义清为此笔借贷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姜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窦和要求姜雨、程义清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窦和借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程义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华卫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