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邵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1号原告:张某1,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翠,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2,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某3,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某4,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第三人:邵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第三人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翠、王永振,被告张某2及三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遗产1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隋自珍于2016年9月1日去世(父亲先于母亲于2014年12月去世),去世后遗留存款17000元及老年卡余额等约19000元(此款由邵某保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母亲隋自珍去世前仅有银行存款12000元,该款在隋自珍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内容为本案原告多年不尽赡养义务,2015年至2016年9月1日隋自珍去世前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张某2及其妻子进行照顾,在(2016)鲁1083民初766号赡养纠纷案件中,经法庭调解,原告每年给付隋自珍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由兄妹均分,但原告2016年并未全部履行赡养义务,至今尚欠赡养费1000元。故隋自珍去世前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口头立下遗嘱将其名下存款12000元赠与被告张某2,用于抵顶被告张某2生活照顾等费用。综上本案诉争的存款并非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隋自珍去世前有银行存款12000元,由于老人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被告张某2夫妻二人照顾,故隋自珍去世前口头立下遗嘱将涉案的12000元赠与被告张某2。被告认为原告张某1生前未对老人履行赡养照顾义务,根据隋自珍的遗愿,张某1无权分割涉案财产。被告张某4辩称,同张某3答辩意见。第三人邵某述称,原告不应将我列入本案第三人,我是本案被告张某4的丈夫,与本案诉争的财产不发生关系,且我也没有保管老人的财产,其他意见同上述三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臣、隋自珍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3。第三人邵某系被告张某4的丈夫。被继承人隋自珍于2016年9月1日去世,张德臣先于隋自珍去世。隋自珍去世后遗有乳山市农村信用社存单两张,被告张某2于2016年10月1日将上述存单中的存款本息共计12030.34元支取。2016年,隋自珍曾诉至本院要求张某1支付赡养费(案号为2016鲁10**民初766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张某1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隋自珍赡养费2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张某1承担四分之一。2016年7月5日,张某1给付隋自珍赡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称被继承人隋自珍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立遗嘱时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口头遗嘱,因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该口头遗嘱亦属无效,故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院调查的银行取款记录,被告张某2在隋自珍去世后支取了隋自珍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12030.34元,该款项属于被继承人隋自珍的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因该遗产由被告张某2支取并实际控制,故被告张某2应将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予以返还。原告张某1已按照(2016)鲁1083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给付了被继承人隋自珍2016年上半年赡养费1000元,被告称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张某1应支付隋自珍的赡养费应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隋自珍于2016年9月1日去世,其去世时张某1给付下半年赡养费的期限尚未届至,故张某1未支付下半年赡养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且张某1无须全额支付下半年赡养费1000元,被告要求张某1继承遗产时扣除赡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张某1应承担的2016年7、8月份的赡养费333元(2000元÷12个月×2个月)应在其继承涉案遗产时予以扣除,即原告张某1在本案中应分得的遗产数额为:2674.59元(12030.34元÷4人—333元),该款由被告张某2负责返还。被告张某4、张某3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张某2,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2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00元,被告张某2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振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