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飞陈东林、王飞扬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杨,王飞,陈东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杨,男,苗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飞,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东林,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杨、王飞、陈东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1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飞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戴宏、肖颖、代理检察员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飞杨及其辩护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2日凌晨,豆某某(另案处理)与黎某(在逃)因与同一女子的情感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约架。豆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王飞杨、王菲、陈东林等十余人,并准备了砍刀、木棍、钢条等器械,黎某邀约了游某某、尤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双方来到南岸区南坪协信星光时代广场对面的公路边,豆某某与黎某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豆某某、王飞杨、王飞、陈东林等人持准备的上述器械与黎某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游某某右手掌被砍伤,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鉴定,游某某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王飞杨、王飞、陈东林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户籍资料、捉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豆某某、游某某、胡某、尤某超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飞杨、王飞、陈东林亦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杨、王飞、陈东林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虽受人邀约参与斗殴,但均为斗殴准备了木棒、钢条等工具,并持械积极参加斗殴,不属于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飞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陈东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王飞杨以其未具体参与打斗,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飞杨在本案中应为从犯,且其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给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飞杨是否具有赔偿情节,建议核实后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王飞杨伙同王飞、陈东林等人受豆某某邀约持械参与斗殴,并致游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王飞杨的亲属赔偿给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王飞杨取得游某某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及游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杨及原审被告人王飞、陈东林受他人邀约,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飞杨及王飞、陈东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王飞杨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王飞杨有赔偿行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王飞杨提出其没有具体参与斗殴的意见。经查,王飞杨的供述以及同案人王飞、陈东林及邀约人豆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王飞杨主观上清楚其到案发现场的目的是帮豆某某的忙,并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钢条等,且在打斗发生后,王飞杨也持钢条追赶对方,并参与打斗。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飞杨的辩护人提出王飞杨系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证据显示,王飞杨明知豆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还接受豆某某的邀约前去帮忙,并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且还帮豆某某邀约了王飞、陈东林等人,打斗开始后,主动、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其地位、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故其辩护人提出为本案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飞杨提出建议对王飞杨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王飞杨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游某某经济损失,取得游某某的谅解,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但王飞杨受豆某某邀约后,又邀约王飞、陈东林一起参与斗殴,且本案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飞杨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11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飞杨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陈东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11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飞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燕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