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与王兰玲、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王兰玲,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沪02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负责人段庆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兰玲、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江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丹江口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21,848元。事实和理由:丹江口支公司已经在一审开庭前对王兰玲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回复或通知上诉人,也未组织重新鉴定,就直接以上诉人缺席为由,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一审在开庭后,又给上诉人邮寄送达王兰玲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上诉人收到证据后未再通知开庭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程序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马伟和上诉人均未到庭,本案的保险情况无法查明,仅凭王兰玲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无法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兰玲目前的伤残后果与其左侧锁骨骨折存在主要���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但一审法院却按100%进行判决。王兰玲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程序无问题。事故前王兰玲左侧锁骨未受过伤,未动过手术,也不影响生活,是事故导致王兰玲左侧锁骨骨折,且导致该处构成XXX伤残,一审法院按照100%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伟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兰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兰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6,9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2,432.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647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马伟承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王兰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出新凤南路东侧约150米处时,适遇马伟驾驶车牌号为鄂C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兰玲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玲无责任。马伟系上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丹江口支公司系马伟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王兰玲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6,961.9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王兰玲遂诉诸一审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兰玲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兰玲之左锁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3%,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2015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王兰玲的左侧锁骨骨折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70%(一审法院表述为60%有误)。王兰玲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再查明:事发时,马伟驾驶的鄂CCXX**小型轿车在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兰玲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20*0.2),结合鉴定意见,王兰玲又提供了购房协议书、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居民委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兰玲自1996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要求享受城镇标准计算残���赔偿金。二、误工费12,432.50元(2,486.50元/月*5个月),结合鉴定意见,王兰玲又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4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马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丹江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丹江口支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丹江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王兰玲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王兰玲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6,961.90元,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王兰玲住院5.5天,法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700元,结合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6,570元,结合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12,432.50元,结合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王兰玲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伤残等级,法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王兰玲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4,100元,系王兰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王兰玲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定500元;十、衣物损,王兰玲未能提供证据,法院酌定1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王兰玲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85,407.40元,由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65,307.40元由丹江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兰玲;十二、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王兰玲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该款由马伟赔偿给王兰玲,马伟、丹江口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丹江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兰玲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丹江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兰玲165,307.40元;三、马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兰玲4,000元;本案受理费5,646.30元,减半收取2,823.15元,由王兰玲负担2.59元,马伟负担2,820.56元。本院二审期间,丹江口支公司提交了马兰玲户籍资料、居住地证明、养老保险缴费等材料,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第四天,即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该些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问题。马兰玲对此认为,上述材料是马兰玲提交的,但一审���院送达时间本人不清楚,与本人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没有问题。对于丹江口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是否要考虑参与度,减轻丹江口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持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丹江口支公司寄送了开庭传票,丹江口支公司对王兰玲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提出。本案是否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非仅依据丹江口支公司的申请就能启动,应由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但丹江口支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庭审,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丹江口支公司和马伟均缺席庭审的情况下,根据王兰玲提供的证据,作出一案判决,程序合法。根据王兰玲一审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庭审后王兰玲提交补充证据,是对其原有证据的补强。一审法院基于丹江口支公司缺席一审庭审和其在收到补充证据后亦未及时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予以采纳并径行作出判决,无不当。有关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虽然一审中王兰玲提交了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但二审中丹江口支公司对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并无异议,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针对受害人为特殊体质下的侵权,在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损的,一般不宜考虑参与度。本案中,虽然王兰玲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其自身左肱骨近端内生软骨瘤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兰玲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受害人王兰玲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丹江口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确定王兰玲的残疾赔偿金时不考虑其自身原因的参与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丹江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