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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伍某1、伍某2等与伍某10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伍某8,伍某9,伍某10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80号原告:伍某1,男,汉族,1947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2,女,汉族,194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3,女,汉族,195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4,女,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5,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6,女,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伍某7,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8,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9,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九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10,女,汉族,1944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伍某8、伍某9与被告伍某10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被告伍某10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张焕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西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西经联社”)的1.5股由九名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其中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与被告伍某10各继承0.1667股,原告伍某8、伍某9各继承0.08335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焕平早年丧偶,共育有九名子女,分别为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11、伍国凌和伍某10;其中伍某11(1932年5月13日出生)于1983年1月18日死亡,育有儿子伍某7一人;伍国凌(1950年3月14日出生)于2004年7月4日死亡,育有两名儿子,分别为伍某8与伍某9。2016年7月22日,被继承人张焕平死亡,其遗产即夏西经联社的1.5股需原、被告等适格继承人前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伍某10经原告多次劝说,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张焕平生前与伍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结婚,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了八名子女,包括被告伍某10、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国凌;其中伍国凌早于张焕平死亡,其生育了两名儿子,分别为伍某8、伍某9。伍华与张焕平结婚前曾有另一段婚姻,其前妻名字被告不清楚,二人生育了伍某11。张焕平与伍华结婚时,伍某11已几岁大,其小时候跟父亲的大嫂在肇庆生活,因此没与张焕平及我们共同生活,张焕平也没有抚养过伍某1伍某11先后在佛山和广州工作,被告称呼伍某11为哥哥,但伍某11极少回来探望张焕平,婚后双方有往来,由于被告不与张焕平同住,因此伍某11与张焕平往来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期间伍某11有无向张焕平提供钱物被告也不清楚。伍华于1960年死亡,当时最小的妹妹只有2岁,而被告也仅有10几岁,当时伍某11没有过来,听说去了英德坐牢,是其儿子伍某7以长子嫡孙的名义参加仪式。此外,张焕平没有其它子女,也由于经济困难没有收养子女。确认伍某7是伍某11的儿子,原、被告是否享有继承权由法院依法裁判。九原告就被告的答辩回应如下:确认伍某11是父亲伍华与前妻所生;伍华与张焕平结婚时,其前妻已故,伍某11约10岁;父亲伍华死亡时原告的年纪都很小,都叫伍某11做哥哥,伍某11很早参加工作,因此不清楚伍某11与张焕平有无共同生活;伍某11曾在广州某船厂担任厂长,经济条件不错;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家里困难,伍某11有为家里送钱,也有向张焕平支付赡养费,与张焕平关系很好,双方有精神上和感情上的交流,其他兄弟姐妹都是认可的;伍某11生育了儿子伍某7,其后于80年代死亡。除了原、被告以外,张焕平没有其它继承人,生前也没有收养子女。若伍某11一直不回来,不照顾家里或赡养张焕平的话,其他原告也不会同意其儿子伍某7享有代为继承权,毕竟也涉及到自身利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张焕平(女,汉族,1920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与伍华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八名子女,分别为伍某10、伍某1、伍某2、伍某3、伍国凌、伍某4、伍某5、伍某6。伍华与张焕平结婚前,与前妻生育了儿子伍某11(1932年5月13日出生)。1960年1月12日,伍华死亡。1983年1月18日,伍某11死亡;其生前生育了儿子伍某7。2004年7月4日,伍国凌死亡;其生前生育了儿子伍某8和伍某9。2016年7月21日,张焕平死亡;其生前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西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成员,享的1.5股;张焕平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处分上述股权,也没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张焕平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伍某11是张焕平继子。九原告称:伍某11生前有为家里送钱,也有向张焕平支付赡养费,因此其儿子伍某7对张焕平的遗产享有代为继承权。被告则称伍某11没与张焕平或其他姐妹共同生活过,张焕平没有抚养过伍某1伍某11也极少回家探望张焕平,婚后双方虽有往来,但由于被告不与张焕平同住,因此伍某11与张焕平往来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期间伍某11有无向张焕平提供钱物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焕平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处分上述股权,也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伍某11为张焕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综上,张焕平名下的1.5股,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继承,由于继子伍某11及儿子伍国凌均先于其死亡,故伍某1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伍某7代位继承,伍国凌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伍某8、伍某9代位继承。综上,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和被告伍某10各继承1/9,伍某7基和伍某9共同继承1/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焕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西股份经济联合社的1.5股的股份由原告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与被告伍某10各继承1/9;由原告伍某8、伍某9共同继承1/9。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九名原告已预交),由九名原告共同负担22.3元,由被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九名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