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姚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姚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马浦街8号。法定代表人:郭力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芳,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飞,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被上诉人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姚飞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上诉人要求解除与姚飞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姚飞支付承包金、违约金等诉讼请求都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任何关联,相关违约金请求更是无法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因此,本案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也无法进行仲裁。2.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八章第17.4条、第十章第23条之约定,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上诉人基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要求相关违约金损失合法合理,并且在出租汽车这个相对特殊的行业里,是以承包经营合同为基础,而劳动合同只是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经营的辅助措施而已,从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来看,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姚飞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一审程序正当,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银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姚飞支付2016年6-8月的承包金和应付费用19157.82元;2.要求姚飞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要求姚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南京珠江客运有限公司(简称珠江公司)与姚飞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载明姚飞在珠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珠江公司为姚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共同遵守双方同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姚飞承包珠江公司号牌苏A×××××出租车从事客运服务,姚飞应交纳承包金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珠江公司分立为珠江公司,新设银建公司,由银建公司承继分立前与出租车客运有关的债权债权债务和与职工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7日,姚飞与银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载明姚飞担任银建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履行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银建公司已为姚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8月25日,银建公司出具关于与姚飞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上事实,有银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姚飞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关于与姚飞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与姚飞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姚飞在珠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珠江公司为姚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系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通过与姚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对姚飞进行管理,本质上承包经营合同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珠江公司分立为珠江公司、新设银建公司后,银建公司与姚飞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银建公司因与姚飞就劳动关系解除、承包费用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以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银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期间,银建公司与姚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银建公司与姚飞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银建公司要求姚飞支付承包金、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上诉人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2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吴晓静审判员 毕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