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殷金财与张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财,张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75号原告:殷金财,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启财,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殷金财与被告张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殷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启财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启财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启财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启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启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张启财因购买机器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均为1万元,合计200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启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启财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启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启财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财归还原告殷金财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