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67、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唐超辉与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13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超辉,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67、1368号上诉人[原审(2016)粤0113民初3291号案原告、3637号案被告]:唐超辉,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组。委托代理人:陈菲露,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016)粤0113民初3291号案被告、3637号案原告]: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飞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周,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超辉、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291、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唐超辉与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二、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超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1.02元、伤残津贴7741.66元、医疗费4842.5元、康复费2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补助金557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2元;三、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超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51.38元;四、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超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19.09元;五、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须向唐超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六、驳回唐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唐超辉、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判后,唐超辉、运达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唐超辉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判决;3、改判运达公司向唐超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6元、2015年4月26日至12月14日的工资(误工费)28336.4元、医疗费4842.5元、康复费12167元、交通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48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36000元;4、由运达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有法不依。一、一审认定“运达公司已向唐超辉支付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1840元,运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唐超辉工伤待遇,无须另行支付。”该认定所依据的运达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收据、请(领)款单等证据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未对前述证据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枉法裁判。事实上,唐超辉除了收到收据上的款项2400元之外其他款项均未收到。二、一审判决已确认唐超辉与运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按照统筹地区即广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87元/月)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对此认定的计算基数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运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唐超辉的上诉请求。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运达公司无需向唐超辉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伤残津贴7741.66元。2、改判运达公司无须向唐超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6451.38元。上诉主要理由: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唐超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5曰,唐超辉2015年4月26日之后拒绝我方的工作安排,且也不再到我方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处理,故其申请2015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均是没有依据的。唐超辉答辩称:不同意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支持我方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运达公司为证实其已支付唐超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收据、请(领)款单若干,上述证据均有领款人“薛钗”签名。其中2014年11月23日的收据及2014年12月27日的请(领)款单中显示已支付唐超辉伙食费、营养费(含护理人员)分别为2400元。运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23日的收据中2400元包括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800元;2014年12月27日的请(领)款单中的2400元包括2000元伙食费、400元营养费。唐超辉确认薛钗是其妻子及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收到24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唐超辉与运达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中,唐超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其工伤构成六级伤残,故运达公司应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唐超辉虽于2015年4月25日医疗期届满后未回运达公司工作,但运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已安排唐超辉适当的工作而唐超辉予以拒绝,故运达公司主张唐超辉属自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唐超辉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以运达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运达公司应向唐超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现唐超辉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应按唐超辉工伤时即2014年公布的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的60%(即3484.8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55756.8元(3848.8元×16个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且唐超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5年公布的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187元的60%(即3712.2元)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为148488元(3712.2元×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697.6元(3712.2元×8个月)。由于运达公司没有为唐超辉缴纳工伤保险,故运达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唐超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48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97.6元。原审法院部分金额核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工资问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唐超辉伤残等级为六级。之后,运达公司没有为唐超辉安排适当的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运达公司应向唐超辉发放2015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伤残津贴7741.6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运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6日至8月14日期间运达公司与唐超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运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但运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通知唐超辉回公司并为其安排适当工作,故唐超辉因工伤治疗,而之后没有回公司继续工作的原因不能单方面归责于其本人。考虑到该期间不属于医疗期且唐超辉确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运达公司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唐超辉2015年4月26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6841.4元(1550元/21.75天×4天+1895元×3个月+1895元/21.75天×1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唐超辉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86天,按规定该期间可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86天×100元×70%)、护理费6880元(86天×80元)。运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唐超辉伙食费、护理费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收据》、《请(领)款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唐超辉确认上述收据及请(领)款单上“薛钗”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实际并无领取全部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薛钗作为唐超辉的妻子在收据及请(领)款单上的领款人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已领取相应款项。部分请(领)款单上日期与唐超辉发生工伤的时间虽不相符,运达公司主张存在笔误,结合领款人及领款事由,运达公司的主张亦属合理,该点不足以推翻领款的事实。现唐超辉主张部分款项没有领取,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请(领)款单及收款收据内容,本院认定运达公司已支付唐超辉护理费7040元,已超出法定应支付护理费金额6880元,故运达公司无需向唐超辉再行支付护理费。根据运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3日的收据及2014年12月27日的请(领)款单及运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款款的陈述,本院认定运达公司已支付唐超辉伙食费2500元(500元+2000元)。故运达公司还应向唐超辉支付伙食补助费3520元(6020元-25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运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超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291、363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291、3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超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1.02元、工资6841.4元、伤残津贴7741.66元、医疗费4842.5元、康复费2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补助金557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291、36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超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市运达金属加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宁雅兰汤燕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