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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阮俊华与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13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阮俊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杰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俊华,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及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阮俊华主张于2005年9月1日入职祁薪公司。祁薪公司主张阮俊华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阮俊华离职,于2014年2月1日正式入职,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阮俊华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记载阮俊华职务为洗车,加盖祁薪公司办公室印章。2、押金《收据》、《证明》(打印件,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证明》(手写件),《收据》记载阮俊华于2006年7月15日交服装押金200元,加盖“横枝岗56号大院管理收费专用章”印章;打印的《证明》加盖“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安全服务科”印章,内容为“36路汽车工阮俊华夫妻在2006年至2013年一直负责36路线车辆的清洁工作”;手写的《证明》内容为证实阮俊华夫妻在机场停车场洗车,上班时间为15:30至24:00,有“何某”等10人签名。3、劳动合同、兼职人员工资费用表,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第一条约定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第三条约定阮俊华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不超过3.5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第四条约定祁薪公司向阮俊华支付工资形式为银行代发,按半月结算,于隔月28号前付清;兼职人员工资费用表显示阮俊华工资每半月发放一次,没有阮俊华签名字样,阮俊华主张劳动合同及兼职人员工资费用表均是祁薪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本案庭审结束后,阮俊华针对祁薪公司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抗辩提交证据4、阮俊华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阮俊华在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每月有一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存入;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每月有一次“转存”款项存入,金额约为5800元。祁薪公司质证如下:确认证据1真实性,认为该证是2009年11月时发放,阮俊华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时应交回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均与其司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在此之前不可能与阮俊华存在劳动关系及发放工资,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可证实阮俊华在此期间从其司离职,且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祁薪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与阮俊华提交的一致;2、《证明》,内容为证明阮俊华自2013年11月起在公交车黄石站点从事36路公交车24辆和32路公交车20辆的清洁工作,加盖“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安全服务科”印章。3、兼职人员工作费用表,与阮俊华提交的相同。4、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4日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阮俊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从祁薪公司处离职。5、《关于撤销相关文书的声明》,内容为撤销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文书。阮俊华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的签名并非阮俊华所签,且是拼凑形成,并申请对该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没有签收工资单,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祁薪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祁薪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成立。双方确认阮俊华每天上午在黄石路36号公交车站工作,该车站由广州市笑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其实质标准是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工作报酬的计酬方式。祁薪公司提交的兼职人员工资费用表没有阮俊华签名,阮俊华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其证明不予采纳。根据阮俊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祁薪公司向阮俊华发放工资为每月发放,根据阮俊华的报酬发放方式,其与祁薪公司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点,祁薪公司主张其与阮俊华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阮俊华与祁薪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无论阮俊华是否与祁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祁薪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特点,故阮俊华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入职时间,阮俊华主张的入职日期早于祁薪公司成立日期,不予采纳。祁薪公司确认阮俊华最早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其司,原审据此确认阮俊华入职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祁薪公司主张阮俊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离职,后于2014年2月重新入职,但未提交阮俊华离职及重新入职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清洁车辆。三、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阮俊华主张是2900元,祁薪公司主张是5800元。四、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5年6个月未满6年。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阮俊华在祁薪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阮俊华主张其于2015年8月21日结束休假,祁薪公司通知不用再上班。祁薪公司主张其司一直要求阮俊华继续上班,从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阮俊华主张祁薪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祁薪公司主张其司要求阮俊华继续上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结合阮俊华于2015年8月21日起没有到岗上班,祁薪公司也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催告劳动者上班的管理责任,双方可视为由祁薪公司提出,与阮俊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祁薪公司应按阮俊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向阮俊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00元(2900元/月×6个月)。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5年8月20日。八、仲裁请求:1、确立与被申请人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0元。九、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确认阮俊华与祁薪公司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祁薪公司向阮俊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阮俊华与祁薪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祁薪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阮俊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祁薪公司负担。判后,祁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祁薪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阮俊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阮俊华负担。阮俊华答辩称:双方在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祁薪公司二审提交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4日代发工资流水,拟证明阮俊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无工资发放记录,2014年3月24日发放的为2014年2月份工资。阮俊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014年其夫妻二人均在祁薪公司工作,2014年3月24日发放的4971.40元为其夫妻二人的工资,并非阮俊华一人的工资。再查:阮俊华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3月3日转存5800元、2014年4月28日转存4303元、2014年5月23日转存5800元、2014年6月23日转存5800元、2014年7月24日转存5800元、2014年8月26日转存5800元,“交易地点/对方帐号和户名”均显示为999999。祁薪公司确认上述款项除2014年3月3日的5800元外,其余均为祁薪公司发放给阮俊华的工资。对2014年3月3日转存的5800元,祁薪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此外,祁薪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阮俊华的小时工资为13元,而其提交的兼职人员工资费用表显示阮俊华的小时工资为55.769元。本院认为,关于祁薪公司与阮俊华是否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持续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问题,祁薪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11月终止了全日制劳动关系,2014年1月30日后重新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凭证,其在二审提交的三次工资代发流水仅能证明祁薪公司在该三个日期给阮俊华发放工资的数额,不足以证实祁薪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未向阮俊华发放过工资,且阮俊华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3月3日转存5800元与当年其他月份显示的发放工资数额及“交易地点/对方帐号和户名”均一致,可合理推断该5800元是阮俊华2014年3月3日前的工资收入。据此,祁薪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无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祁薪公司单方制作的兼职人员工资费用表与《劳动合同》中对阮俊华的小时工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祁薪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真实性令人存疑,结合祁薪公司在2014年按月给阮俊华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之后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祁薪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之后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祁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祁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