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刘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255号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被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王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由原告出资并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了河西区房屋,该房产是仅以被告身份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告是该房产的实际购房人和出资人,被告仅为该房产的名义登记人。原告先后出资并支付了广银大厦2303室房屋首付款233724元,契税、保险费等手续费31791.93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偿还贷款695567.42元,合计961083.35元,以上费用至今产生等效财务费用本息共计1799715元,也就是说事实上包括购置该房产的首付款、还款、契税、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并支付,因此原告应享有该房产的买卖、处置、占有、使用、收益等各个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河西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天津行政管理注册号转换通知书》,证明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就是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协议书》,证明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即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房屋;3.《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收付投资款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和房屋时缴纳各项手续费的单据,证明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就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和所有者,而仅仅是以刘静名义进行的产权登记;4.《声明》、《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刘静知道并认可且主动要求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刘静名义购买房产,并自愿主动配合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等各项事务,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支付购买房产的所有费用,且刘静应配合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和权益。被告刘静辩称,首付款的确是原告支付的,对于还款原告说的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所说的承诺书,被告没有见到过,也不知情。被告刘静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为住房贷款,不许用于商业;2.房屋登记证,证明房屋房主是刘静,诉争房屋是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与贷款上的面积不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辩称,刘静的贷款事实存在,每月能够按期还款。贷款7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贷款本金余额502810.68元,每次还款本金每月3600多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明细1份,证明贷款发放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以及每月的还款额,每月都是按期还款。被告刘静对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无异议,购买房屋时缴纳各项手续费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钱,《收付投资款确认单》不清楚;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没有签过。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对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对被告刘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静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刘静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原系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9月10日,案外人天津银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天津市河西区。2002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刘静名义出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友谊北路与××道交口××大厦××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1.3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性质为私产。原告为此出资首付款233724元,后原告以被告刘静名义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9年,自2002年8月28日至2031年8月18日,共348期,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静在工商银行卫津路分理处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帐号为03×××11。后原告每月以被告刘静名义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502810.68元。另查,2007年11月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2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诺愿意一次性偿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天津市××友谊北路与××道交口××大厦××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刘静名下,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还款都是原告所出,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诺愿意一次性偿还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静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友谊北路与××道交口××大厦××室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31日后归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二、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全部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176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高凤和人民陪审员 张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