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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伟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伟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41号申请人刘伟国,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刘伟国要求宣告刘忠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伟国述称,被申请人刘忠奎,男,1939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乙XXX室,现在宝山区金惠康复医院住院。申请人刘伟国系被申请人刘忠奎之子。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被评定为精神障碍XXX伤残。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出现记忆力减退、吵闹、行为紊乱等情况;近两三年来状况日趋严重,目前被申请人不认识家人,饥饱不自知,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申请人刘伟国向本院申请宣告刘忠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指定刘伟国为刘忠奎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伟国与被申请人刘忠奎(男,1939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乙XXX室)系父子关系。刘忠奎的配偶蔡文秀早于刘忠奎死亡,刘忠奎与蔡文秀共生育一子一某,即刘伟国及刘雅娜。刘忠奎的父母均已去世。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忠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刘伟国、刘雅娜对于由刘伟国担任被申请人刘忠奎的监护人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忠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伟国为刘忠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