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陈松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陈松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住所地新密市牛店镇寨脖村。负责人:陈战伟,系该卫生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立,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因与被上诉人陈松立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的负责人赵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陈松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松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金额错误;2016年4月5日的协议是公平合理的协议,不存在胁迫被上诉人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错误。被上诉人陈松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松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解除聘用关系、退还乡医资格证、欠原告工资款和集资款等问题,在有关部门和基层民调组织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涉及工资问题,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予以退还。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工资及集资款实为46983元。在协议第三项中,被告退还原告集资款20000元,原告证明收取集资款20000元,从工资中扣除工资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协议又约定此两项款退完后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工资和20000元从工资中扣除的集资款,原告交纳的20000元集资款未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然认定存在胁迫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该协议中退还4000元工资及20000元集资款的内容,与被告实际欠的工资款数额和集资款数额相差巨大,显示公平,且调解协议缺乏形式要件。对双方是否经过算账的问题,一方主张已算过账,另一方主张没有算过账,对此问题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双方应重新算账。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陈松立书写的便条一份、被上诉人陈松立书写的2012年工资已经付完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陈松立出具的收条七份、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25日证明两份、2013-2015年上诉人的财务明细一组、工资明细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松立认可所欠工资为26983.75元,其中2012年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目前尚欠被上诉人工资为3694.73元;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一共缴纳建房款2万元。被上诉人陈松立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012年的工资并未完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并非收到的工资,与上诉人所欠的工资无关;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松立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工资依据、工资清单一组、上诉人收支报表一组、陈振海和陈军凤证言各一份、上诉人卫生账目明细分类帐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情况、2012年的工资并未支付完毕。上诉人认为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个人书写,没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欠陈战伟欠款、欠陈松立欠款算账表显示,至2016年3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陈松立欠款为46983.03元。在该算账表上,被上诉人作为会计签章,上诉人的负责人陈战伟作为出纳、所长签章。应当认定该算账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上诉人负责人陈战伟向被上诉人陈松立支付4000元后所有工资全部结清。该4000元与双方算账认定的欠款46893.03元差距巨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2016年3月16日的算账表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金额错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上诉称2016年4月5日的协议是公平合理的协议,不存在胁迫被上诉人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店镇寨脖村卫生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奕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