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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家年、刘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家年,刘坤,安徽元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1224号原告: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0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756546。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援,公司员工。被告:刘家年,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坤,男,1990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元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9号楼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17985。法定代表人:彭亚飞,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家年、刘坤、安徽元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家年、刘坤、安徽元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刘家年、刘坤、安徽元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由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素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