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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贤与被告蒋楠、吴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贤,吴天一,蒋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258号原告:杨庆贤。被告:吴天一。被告:蒋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楼。原告杨庆贤与被告蒋楠、吴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主审)、审判员王岩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中、被告吴天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伟、姚珺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津桥路附近,蒋楠开启停止状态的辽AC85**号微型左侧前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0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94元、误工费1403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楠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天一辩称:被告吴天一不是涉案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蒋楠在被告吴天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更名过户到吴天一名下。吴天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级别和天数有误。原告无营养费医嘱。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津桥路附近,蒋楠开启停止状态的辽AC85**号微型左侧前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蒋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等,发生医疗费2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半流食2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457.8元、产生营养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周,累计共误工45天。原告是沈阳天力铝业喷涂有限公司维修部主管,基本工资为2800元,发生误工费4150元(2800元/月÷30天×45天)。2017年1月25日,原告经鉴定头部伤残十级。原告是居民户口,年满65周岁,发生伤残赔偿金46689元、鉴定费1000元、产生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60元。另查,被告蒋楠是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拖车费票据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蒋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楠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先恩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蒋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天一辩称,虽然肇事车辆行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天一,但吴天一并非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一节,因原告已自愿撤销被告吴天一,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根据半流食医嘱,酌定赔偿12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超过部分,由被告蒋楠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1.4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45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提供证据不充分。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周,累计共误工45天。原告是沈阳天力铝业喷涂有限公司维修部主管,基本工资为2800元,发生误工费4150元(2800元/月÷30天×45天)。2017年1月25日,原告经鉴定头部伤残十级。原告是居民户口,年满65周岁,发生伤残赔偿金4668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定赔偿5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医疗费1万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护理费3457.8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误工费415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伤残赔偿金46689元;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精神抚慰金2500元;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鉴定费1000元;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交通费500元;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庆贤拖车费260元;九、由被告蒋楠赔偿原告杨庆贤医疗费12041.4元;十、由被告蒋楠赔偿原告杨庆贤伙食补助费1680元;十一、由被告蒋楠赔偿原告杨庆贤营养费84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蒋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