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光、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曹某某,罗光,曹某某,罗光,曹某某,罗光,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光,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娟娟、被告人罗光、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光、曹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7年10月6日18时许,罗光发现衡阳市白沙洲金钟时代城广场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下同)未上大锁,遂向曹某某提议将车盗走,曹某某同意。随后,曹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电动车的点火线,二人一起将车推到附近偏僻处,接线点火后将车盗走。二人将车销赃给刘某某,得款550元。同月18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罗光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传唤,罗光供述了与曹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曹某某。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光、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张某凡的证言,作案工具、现场、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衡价认定[2017]B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接点火线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光、曹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罗光先提出犯意、确定作案目标,继而曹某某实施剪接点火线,尔后二人共同推车并销赃,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罗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罗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罗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对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罗光、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罗光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八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对曹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华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柯 校对人:何 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二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第八条第一款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第二款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第四款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