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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闫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杰,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息县。曾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杰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保城往轮渡路方向逆向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城OPPO店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轮渡路往环保城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闫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闫杰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验,闫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36mg/100ml。经法医鉴定,闫杰的损伤目前达轻伤一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杰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闫杰已经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