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袁新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袁新建,郑州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建,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审被告:郑州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苗圃街29号楼附2号。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标的是郑州市东路的房屋,该房屋属于铁路财产并且属于铁路的附属设施,属于本条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解除《商铺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等,不涉及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