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凌晨0时3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8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广灵四路、广粤路处时,被设卡盘查的虹口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ml。后被告人廖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mg/ml。被告人廖某某于2017年3月8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已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