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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华与上海增司工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上海增司工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76号原告:孙华,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增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储荣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男。原告孙华与被告季成、上海增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司工贸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季成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增司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增司工贸公司赔偿193,847.75元(其中医疗费36,1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6时30分许,季成驾驶的沪A5XX**小型汽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榭镇辕门路进民发路路口东侧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季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沪A5XX**小型汽车属被告增司工贸公司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被告增司工贸公司辩称,季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已经垫付23,000元,另产生沪A5XX**小型汽车的车辆修理费12,7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被告增司工贸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A5XX**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季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增司工贸公司已经垫付23,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办理出院。2016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12月1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耸屹[2016]残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坐骨、耻骨骨折,经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腕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又查明,车牌号码为沪A5XX**的小型汽车属被告增司工贸公司所有,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2,7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就医疗费35,8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16,516.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季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季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增司工贸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就部分赔偿费用确认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2、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赔付态度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沪A5XX**的小型汽车的车辆修理费12,750元,有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94,4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29,527.89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2,066.4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3,894.29元的80%计43,115.4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增司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A5XX**小型汽车的车辆修理费12,750元的20%计2,550元,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增司工贸公司已经垫付的23,000元以及原告所需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5,550元,可与被告增司工贸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折抵,剩余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孙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增司工贸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华120,2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华20,565.43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增司工贸有限公司22,550元;四、被告上海增司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华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计2,088.50元,由原告孙华负担27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增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