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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桂峰、阙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峰,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33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华,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桂峰,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丽玲,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焕森,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桂国,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焕斌,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全庆,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锦生,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峰、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华、被告陈桂峰、陈锦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桂峰以经营建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阙丽玲承诺被告陈桂峰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29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峰、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等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陈桂峰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43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陈桂峰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桂峰未归还借款30万元,至2017年2月20日止欠利息23,898.69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桂峰、阙丽玲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止欠利息23,898.69元,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桂峰辩称,对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未作答辩。被告陈锦生辩称,对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被告陈桂峰、阙丽玲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提供保证担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被告陈桂峰、陈锦生对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送达,被告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华、被告陈桂峰、陈锦生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桂峰以经营建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阙丽玲承诺被告陈桂峰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29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峰、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等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陈桂峰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43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陈桂峰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桂峰未归还借款30万元,至2017年2月20日止欠利息23,898.69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峰、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陈桂峰未归还借款30万元,至2017年2月20日止欠利息23,898.69元。该债务是被告陈桂峰、阙丽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等人为被告陈桂峰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要求:1、被告陈桂峰、阙丽玲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止欠利息23,898.69元,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峰、阙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止欠利息23,898.69元,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桂峰、阙丽玲追偿。如果被告陈桂峰、阙丽玲、陈焕森、陈桂国、张焕斌、陈全庆、陈锦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9.25元,由被告陈桂峰、阙丽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