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7106王伟雄与薛全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雄,薛全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106号原告:王伟雄,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薛全学,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王伟雄诉薛全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薛全学下落不明,又因工作变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秦晓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全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500元,三个月的房租10500元,宽带费908元,检测费500元,合计15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请中的宽带费908元予以放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海德公园31幢502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及三个月的房租,被告也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居住了半个月不到就出现了各种身体不适,原告遂怀疑涉案的房屋存在环保不达标的问题。2016年7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委托了专业的环保监测机构对室内的空气进行了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甲醛严重超标,室内空气不合格,故该房屋根本不具备出租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及租金等费用,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薛全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王伟雄与被告薛全学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苏州工业园区海德公园31幢502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3500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500元及三个月的租金10500元,两项费用合计14000元。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承租使用。2016年7月中旬开始,原告因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环保不达标并影响其身体健康遂与被告交涉房屋的退租和退款事宜。交涉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委托了江苏苏环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2016年7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室内空气检测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涉案房屋内主卧、次卧及客厅的甲醛浓度均超出国家标准三倍之多,并被认定为空气质量不合格。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上述江苏苏环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检测及出具检测报告的资质。原告就该检测交纳了检测费5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收据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伟雄与被告薛全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作为承租方已依约交纳保证金及相应的租金,被告作为出租方,其有义务保证其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出租用途,本案中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系用于生活居住,而根据其提交的《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涉案房屋内的甲醛严重超标且被专业机构认定为室内环境不达标,在此前提下原告承租房屋用于日常居住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而在此前提下,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已支付的租金10500元及保证金3500元的诉请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检测室内空气费用500元,系其确人认房屋空气不达标并由此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雄与被告薛全学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海德公园31幢502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薛全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雄租金10500元、保证金3500元并支付原告检测费500元,三项费用合计145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费用合计876元由被告薛全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薛全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海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