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汪涛与朱林林、朱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朱林林,朱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31号原告:汪涛,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朱林林,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朱四林,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汪涛与被告朱林林、朱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林、朱四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三个月后一直外出务工未归,2015年12月24日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后联系到担保人。因无力归还,经协商由担保人朱四林代笔并担保续借一年。2016年12月24日到期后,多次联系被告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前夫离婚约定所有债务归前夫承担,但有其亲属担保的向汪涛所借50000元由其承担。由于近两年未回,借条由担保人代写属实。因偿还能力有限,承诺在2017、2018年底前分两期归还50000元。被告朱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年12月24日借款人为朱林林、担保人为朱四林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林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约定、担保人朱四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林林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朱四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并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被告朱林林夫妇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朱四林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因被告朱林林未回,担保人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汪涛人民币伍万元。备注借期一年,月息1分,本年还清,超期按1分5算。今借人朱林林(朱四林代),担保人朱四林,2015.12.24.”。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据,被告朱林林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庭审陈述的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凭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借款条据上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也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期内亦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四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24至2016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6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四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四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林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