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兴、魏治、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段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兴,魏治,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段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治,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政府办公楼333室。法定代表人:林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秋生,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万载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魏治、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段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刘兴、魏治899123.19元,该损失由顺辉公司承担;2.判令刘兴、魏治及顺辉公司、段秋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已送达给顺辉公司的事实。1.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4项亦已将其列入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条款亦用加黑突出标注的方式提示,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2.保险单及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已送达顺辉公司。顺辉公司辩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印刷在保险单背面是基本的生活常识,顺辉公司既然收到了保险单,就当然收到了背面印刷的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送达保险条款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通过保险单和投保单两种方式履行提示义务。1.如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单及背面附有保险条款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2.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过投保单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1)涉案保险系顺辉公司通过北京立康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康代理公司)投保的。公安机关找到立康代理公司调查时,负责本单业务的潘某明确称其已将投保单、保险条款邮寄给顺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顺辉公司此后也将投保单寄回立康代理公司,其只是检查有无盖章,无能力识别公章真伪。虽然顺辉公司经办人王乐成否认这一事实,但从证据角度讲,王乐成与顺辉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而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的立康代理公司的员工潘某的证言更加可信,故可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通过代理公司向顺辉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2)顺辉公司系一家物流公司,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一般性经营常识,其不可能不知道。(3)顺辉公司在理赔时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亦可证明其明知“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顺辉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并将复印件上“实习期至2015年8月28日”删去,欺诈保险人给付了部分保险金。这一举动,恰恰可证明其明知“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4)顺辉公司虽辩称投保单的公章不是其备案公章,但其已缴纳保费是基本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顺辉公司缴纳保费的行为可依法认定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应当推定其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5)实践中,物流公司为了诸如逃避责任、经营方便目的不使用备案公章签订合同较为普遍,保险人作为一般商事主体亦不具有辨别投保单上公章是否为备案印章的能力。三、一审判决纵容被保险人虚假理赔,并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骗已赔付保险金为由推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是错误的。刘兴、魏治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兴、魏治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29123.19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顺辉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赔偿数额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虽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法律免除的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说明义务,并未免除其告知提示义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三、投保人是否存在虚假理赔行为,应当以侦查机构的侦查结论为依据,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推定合理。四、根据保险合同积极赔偿保险事故的受害人不仅不会引发道德风险,反而会增加企业信誉。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顺辉公司辩称,一、收到保险单不等于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中并没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的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追认行为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追认,而不是针对合同条款的追认,同时,涉案投保单上的公章并不是投保人的公章,既然无法证明投保时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又如何确定追认行为?三、代理公司实际上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所作陈述均应当视为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陈述,且代理公司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佣金及报酬,因此,代理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所陈述的送达保险条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告知义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建立在其自身假设前提成立及对相关法条理解错误的基础上,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段秋生未陈述答辩意见。刘兴、魏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兴、魏治100783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顺辉公司予以赔偿;2.判令顺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1月27日15时46分许,段秋生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涉案半挂车)从漳州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至338km+450m处时,在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乘坐刘永)交会的过程中,涉案半挂车左后侧车轮跨越中心双实线与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在路左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后涉案半挂车右后侧车轮又与路右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刘永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路中塑料反光隔离桩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刘永不负事故责任。二、刘兴、魏治主张其为刘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提交了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南安市东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予以佐证。刘兴、魏治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再赘述,详见一审判决书)。三、2015年10月12日,刘兴、魏治与另一名伤者刘永、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城签订《协议书》,载明:三方就交强险赔付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赔款限额12.2万元中赔付刘兴、魏治10万元,赔付刘永2万元,赔付刘城2000元。2015年11月5日,刘永出具《声明》,载明:刘永同意涉案牵引车和涉案半挂车的保险(含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优先赔付给刘兴、魏治,具体金额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顺辉公司、段秋生应承担的赔偿额为限。四、另一伤者刘永也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顺辉公司、段秋生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在2015年12月14日该案庭审过程中,顺辉公司称涉案投保单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章,并确认事故发生时段秋生系在履行职务;关于垫付费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2万元,顺辉公司反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14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系直接赔付给刘永,其余13万元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顺辉公司,顺辉公司支付刘某家属3万元,支付刘永10万元。刘永提交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的查明部分载明:“段秋生亲属已赔偿该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家属及刘永5万元”。五、涉案牵引车、涉案半挂车所有人是顺辉公司,涉案牵引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责任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半挂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段秋生驾驶事故车辆时属于实习期,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庭审中,刘兴、魏治和顺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刘某、刘永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顺辉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关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情况,顺辉公司主张保险条款并未送达,也未告知,也未提示,同时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没有加粗、提示,也没有附着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已经送达,且保险条款经过保监会备案,并已公布,其也尽到加粗、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段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刘兴、魏治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向顺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段秋生主张权利。关于刘兴、魏治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医疗费531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25元、丧葬费45196.5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交通费21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71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43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不再赘述,详见一审判决书),合计929123.19元,刘兴、魏治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情况,结合本案及(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案当事人庭审陈述,顺辉公司有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14万元的陈述更为可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刘兴、魏治与另一名伤者刘永、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城签订的《协议书》,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万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兴、魏治1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29123.19元。涉案牵引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半挂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段秋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间,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顺辉公司则反称该保险条款并未送达,也未告知,也未提示。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仍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一般提示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顺辉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涉案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与顺辉公司的公章并不相符,故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此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14万元,可推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损失3万元,故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兴、魏治799123.19元。另一名伤者刘永已出具《声明》,同意把事故车辆含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优先赔付给刘兴、魏治,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刘兴、魏治899123.19元(10万元+799123.19元)。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确认段秋生亲属已赔偿刘某家属及刘永共5万元获取谅解,属于在刑事诉讼中为获取谅解的自愿给付行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魏治赔付899123.19元;二、驳回原告刘兴、魏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原告刘兴、魏治已预交6034元),由原告刘兴、魏治负担5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42元。二审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另查明:涉案牵引车、涉案半挂车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涉案牵引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二审中,顺辉公司确认其收到了涉案保险单,本院责令其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原件,其未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然涉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一栏所盖公章与顺辉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顺辉公司已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顺辉公司对代盖章行为的追认,即涉案投保单对顺辉公司生效。另一方面,涉案保险单、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了保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顺辉公司确认其收到了保险单,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顺辉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原件,故本院采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确认顺辉公司收到了涉案保险条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已对免责部分予以加黑、加粗,可以认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条款有效,本案符合该免责情形,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给刘兴、魏治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综上,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的款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段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在履行顺辉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顺辉公司赔偿刘兴、魏治的全部损失。因刘兴、魏治的损失总额为929123.19元,刘兴、魏治认可已收到赔偿款3万元,故顺辉公司尚应赔偿刘兴、魏治899123.19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兴、魏治赔付899123.1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兴、魏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被上诉人刘兴、魏治负担597元,被上诉人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