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546常州特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丰也乐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特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丰也乐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92民初546号原告:常州特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羊绒城7区110号。法定代表人:周翼。被告:新丰也乐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马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特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丰也乐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被告主动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特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5元,由原告常州特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