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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衍栋,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占地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4〕第5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淄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淄办发[2015]41号文件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建议本院裁定由违法行为地双杨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4〕第5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月份擅自占用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林地732平方米建住宅楼。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淄国土罚字〔2014〕第5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32平方米林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32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732平方米林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21960.00元。2015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履行了决定第3项缴纳罚款义务,未履行决定第1项、第2项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4〕第5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4〕第5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载明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据此,根据我区已明确该类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镇(街道、开发区)组织实施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4〕第513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决定第1项、第2项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