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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执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葫芦岛市南票区(原连山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望海花园4#-东1-2。法定代表人李春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云胜。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金台律师事所律师。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金景家园对过,世纪小学附近。法定代表人:高慧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原连山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法定��表人:张幼伟,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葫芦岛市南票区(原连山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5)葫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作出的(2015)葫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吴  加  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