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承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承兵,绰号“王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承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承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承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承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承兵贩卖毒品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承兵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承兵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