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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杜盐与杜远兵、雷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盐,杜远兵,雷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712号原告:杜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远兵,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被告:雷宝英,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原告杜盐与被告杜远兵、雷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远兵、雷宝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远兵立即偿还杜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现从2012年6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中20000元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6年8月25日按月三分计息,计30000元;另1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到2016年8月29日,按月三分计算,计15000元,利息共45000元);2.杜远兵与雷宝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宝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杜远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盐与杜远兵双方系朋友关系,因杜远兵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25日向杜盐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30000元,并许诺每10000元三分利息。期间杜盐曾多次向杜远兵及雷宝英要求还款,杜远兵及雷宝英拒不履行。以上借款是杜远兵与雷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雷宝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杜远兵、雷宝英躲避杜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杜盐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杜盐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杜远兵、雷宝英未作答辩。杜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杜远兵与雷宝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25日,杜远兵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向杜盐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另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发生经济纠纷愿意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杜远兵、雷宝英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杜远兵与雷宝英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杜远兵向杜盐借款,有杜远兵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杜远兵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杜盐借款的义务。杜盐请求判令杜远兵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盐与杜远兵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杜盐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杜盐请求的利息依法可支持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因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杜远兵与雷宝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远兵、雷宝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杜远兵的个人债务,故该借贷债务应按杜远兵与雷宝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盐请求判令雷宝英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杜盐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远兵、雷宝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远兵、雷宝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杜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杜盐负担330元,杜远兵、雷宝英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