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路三华山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栋。法定代表人:张马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青,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山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被上诉人马鞍山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山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208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鞍山首建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鞍山首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姚光保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是姚光保个人出具,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已经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4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多次提及姚光保系马鞍山首建公司负责人且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足以印证姚光保代理涉案工程的事务是职务行为。二、《偿还担保贷款委托书》是姚光保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向三山建投公司出具,此时三山建投公司有5%的质保金工程款尚未支付给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建投公司根据姚光保委托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划扣以抵扣其贷款符合一般合理常态。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24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进入审计阶段,三山建投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未与马鞍山首建公司进行结算。姚光保出具给三山建投公司的《偿还担保贷款委托书》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尚在工程质保期内,并不代表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姚光保对三山建投公司作出的偿还担保贷款划扣委托事实基础尚在,三山建投公司实际划扣并支付至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符合一般合理常态。三、马鞍山首建公司提交的拨付申请表上都是由姚光保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且三山建投公司在拨付申请表上及财务记账凭证上都已注明款项划扣至担保公司的具体事实,马鞍山首建公司知情并认可姚光保的行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马鞍山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马鞍山首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三山建投公司和马鞍山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质保金应退给马鞍山首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山建投公司也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给马鞍山首建公司,涉案工程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是马鞍山首建公司,姚光保仅是马鞍山首建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一审中三山建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偿还担保贷款的委托书,该份材料加盖的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且在工程结束后四年才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认定为姚光保代表马鞍山首建公司作出的行为。姚光保是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书上还加盖了华东建筑公司的公章。按照惯例,三山建投公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马鞍山首建公司,无权直接支付给姚光保个人,该份委托书仅是姚光保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建投公司依据该份委托书将5%的质保金转付给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马鞍山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山建投公司支付马鞍山首建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04119元及逾期利息(以8041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为884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8日,三山建投公司与马鞍山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三山区华电孙滩安置小区五标段22#-28#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马鞍山首建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付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85%进度款,工程结算审计后付结算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争议一次付清。上述工程于2008年10月24日全部竣工,三山建投公司与马鞍山首建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确认22#-28#楼审计后造价为16082383.74元,姚光保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马鞍山首建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五年,马鞍山首建公司自认三山建投公司已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余款804119元(即16082383.74元×5%)未付。另查明,华东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2年5月30日与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三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三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和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姚光保作为华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5月30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芜湖市龙湖担保有限公司为华东建筑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9日、3月29日和8月29日,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芜湖市龙湖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农合行三山支行代偿了华东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5509450.45元(其中2013年1月29日代偿3101652.7元)。2012年8月20日,姚光保向三山建投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记载内容为华东建筑公司向农合行贷款5000000元已全部用于姚光保在三山区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包括姚光保以马鞍山首建公司名义中标的项目),现委托三山建投公司将由姚光保承建的项目工程款予以代扣用于偿还农合行贷款,解除芜湖市龙湖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姚光保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华东建筑公司和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项目部印章。后三山建投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801652.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光保向三山建投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首先,三山建投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关于偿还担保贷款的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系姚光保,虽然委托书的下方加盖了一枚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项目部的印章,但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24日已全部竣工,出具委托书时该项目部已不存在,也应不存在相应的项目部印章,三山建投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马鞍山首建公司对姚光保个人有其他明确的授权,故从形式上看,该份委托书系姚光保个人出具。其次,姚光保委托三山建投公司将由其承建的项目工程款予以代扣用于偿还农合行贷款,委托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并未表明姚光保有代表马鞍山首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资金的用途为偿还华东建筑公司的借款,与马鞍山首建公司无关,故从委托事项来看,姚光保出具上述委托书的行为也系代表其个人。再次,从交易习惯上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由姚光保在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项目部提出的拨付申请上签名后,三山建投公司将工程款汇入马鞍山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银行账户。三山建投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并非姚光保个人承建,且姚光保在未取得马鞍山首建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明知姚光保对涉案工程款无支配权,三山建投公司依据姚光保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付款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山建投公司认为姚光保的委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姚光保的行为后果不应由马鞍山首建公司承担。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已逾一年,三山建投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马鞍山首建公司工程余款即质量保修金804119元,其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马鞍山首建公司要求三山建投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8041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山建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首建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041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马鞍山首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6元,减半收取计6363元,由三山建投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三山建投公司提交的姚光保谈话笔录及付款委托书、收据,马鞍山首建公司认可姚光保系涉案工地负责人,但认为三山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三山建投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因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山建投公司与马鞍山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鞍山首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三山建投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三山建投公司应当向马鞍山首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4119元。三山建投公司认为其已依据姚光保出具的《关于偿还担保贷款的委托书》支付了以上款项,姚光保出具该委托书系代表马鞍山首建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但三山建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马鞍山首建公司,在未有马鞍山首建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三山建投公司即同意将涉案工程质保金代偿华东建筑公司贷款,损害马鞍山首建公司债权。且三山建投公司以质保金偿还担保贷款时,尚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此时支付质保金亦与常理不符。故此,对于三山建投公司认为姚光保出具委托书构成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山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元,由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训 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文 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