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卢伟敏与区俊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敏,区俊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194号原告:卢伟敏,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翔宝,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馨,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区俊邦,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卢伟敏诉被告区俊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伟敏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梁晓馨,被告区俊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7月9日分别将50000元和1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作为投资被告所操作的经济项目的入股资金,为清理相关款项数目和双方关系,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粤J×××××的车辆归还给原告,在原告投入的200000元中扣减30000元,被告还有170000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并制定了还款方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将上述车辆归还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1日、7月31日、10月17日、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款项合共21000元,余款149000元未偿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款项1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148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卢伟敏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基本信息;3.《协议书》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存折;5.《收条》一份。被告区俊邦答辩称: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成立,原告投入的200000元是入股该公司的资金,被告与原告是通过第三人卢润富认识而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来口头约定三方投资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卢润富投资200000元,原告投资200000元,被告投入关系和货源,股份和利润三方平均分配。但最后卢润富没有投入资金,导致原告不愿再投入资金,导致该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认为该公司还有发展前途,愿意继续经营,故被告愿意独立承担继续运营项目,产生效益后再逐步把原告投入的资金退回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协议书》,没有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被告退款期限,因此被告不存在没有依时依约还款。被告确认尚有149000元款项未退回给原告,但不是欠款,只是未满足协议书约定的退款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是事实,被告不退款主要原因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拒付,且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计算149000元的利息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俊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卢润富身份证;2.《2010年分红确认清单》一份;3.《收据》一份;4.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吕炳安授权书;6.鹤山市沙坪帝夫皮鞋厂授权书;7.鹤山市振威鞋服皮具有限公司授权书;8.鹤山市自豪鞋服有限公司授权书;9.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利润表;10.资产负债表;11.中国银行信用卡查询记录(尾数4540);12.建设银行信用卡查询记录(尾数1388);13.荣富送货单;14.帝夫送货单;15.振威原始库存数据;16.自豪鞋服有限公司对帐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提供货物及供货商关系,案外人卢润富出资200000元的合作形式合伙经营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但实际上卢润富并没有出资,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7月9日分别将50000元和1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作为投入资金,被告则提供了价值319061元的货物。2011年7月18日,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并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对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原告和被告遂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码为粤J×××××的东风景逸小汽车归还给原告,按价值30000元在原告投入的20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还须退回给原告投入资金170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分三期退还该170000元给原告,如被告没有按期退还款项须按年息3.5%以17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给原告,三年后被告仍没有退还清上述款项,被告须按实际经济情况继续退回余下款项给原告,直至退清为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将上述车辆归还给原告并按30000元价值扣减其投入资金,又于2013年6月1日、7月31日、10月17日、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款项合共21000元,余款149000元未偿还给原告。另查明,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区俊邦,投资者原为区俊邦、劳爱仲,2014年9月3日变更为黄志洪、区俊邦、劳爱仲。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因退伙签订退款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之间的退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分三年退回原告投入到原合伙经营的江门市皇石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伙资金200000元(其中被告退回的粤J×××××小汽车按30000元价值扣减投入资金),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退回上述小汽车给原告后,仅退回原告合共21000元的投入资金,余款149000元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投入资金149000元未予退还,但辩解是因其因经济困难无法退还,但并不能作为其拒绝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之理由,被告虽主张协议书没有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被告退款期限,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投入资金14900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1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至于利息利率的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逾期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5%,应从其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为年利率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俊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5%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卢伟敏;二、驳回原告卢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77元,诉讼保全费1339元,合共4916元,由被告区俊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